近日,集團法務人員參加了市中院組織的有關票據糾紛的二審旁聽活動。 基本案情:地產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施工單位簽發(fā)了商業(yè)承兌匯票,施工單位自票據到期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因地產公司賬戶余額不足,被拒絕付款。一審中,施工單位向地產公司主張支付匯票金額及自票據到期日起算的相應利息,一審施工單位勝訴。二審上訴人地產公司主張自收到一審起訴狀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在二審庭中提出因基礎法律關系工程款支付存在爭議,故請求兩爭議合并審理。 爭議焦點:1、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時點法律適用問題; 2、工程款支付糾紛是否合并審理問題。 以案釋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二審案件的審理范圍僅限于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按《票據法》相關規(guī)定,持票人應當自匯票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在被拒絕付款后,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支付(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本案中施工單位在票據到期日前十日內,及時提示付款被拒后,主張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相關規(guī)定,而地產公司主張自收到一審起訴狀之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且二審庭中才提出因基礎法律關系工程款支付存在爭議,請求兩爭議合并審理,因缺乏法律依據恐需承擔敗訴風險。 本案警醒我們:依法辦事是所有經濟活動基本準繩,票據作為一種支付工具,誠信是其存在的基礎,在經濟活動中使有票據,就應秉持誠信原則,否則就會承擔被追償本金、利息和相應費用的法律后果。另我們在選擇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應完整準確地提出訴訟請求,以便我們的權益得到更有效和全面的保護。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五十三條 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條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第七十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fā)出通知書的費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九條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供稿:企管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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